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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国务院批准 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 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
 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防治传染病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防疫站要掌握传染病的流行规律,采取综合措施,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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