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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失效]

  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出疫情。发现暴发疫情时应尽快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登记、核实、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病志或传染病登记簿。
 第十五条 城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区、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厂矿、铁道、交通、企事业、机关、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并同时向本系统报告。农村合作医疗站应将疫情报告送当地公社卫生院(所),公社卫生院(所)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县(区、旗)、市(地区)卫生防疫站应综合疫情资料作出旬报、月报和年报,经县(区、旗)、市(地区)卫生局审核,按时上报给上级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要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按时向卫生部报送月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诊治单位应用“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向病人临时居住所在地区卫生医疗单位送传染病报告,报告卡片由该地区卫生医疗单位转寄病人户口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并由其统计上报。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七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积极抢救、治疗病人。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划定疫区范围,采取封锁、检疫、隔离、消毒、预防接种等措施。并要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
1、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2、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3、禁止采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予销毁。
4、限期扑杀染疫动物。
 第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立即严格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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