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
第一条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统一经营国际各类民用船舶在中国港口的代理业务。为明确相互关系与责任以及费用结算,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业务范围:
(一)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船舶引航、泊位;
(二) 洽办船舶检验、修理、熏舱、洗舱,扫舱,以及燃料、淡水、伙食、物料等的供应;
(三) 办理集装箱(包括滚装箱)进出港口的申报手续,联系集装箱的装卸、装箱、拆箱、检验、熏舱、修理、扫洗,以及洽办集装箱的联运中转业务;
(四) 组织货载,洽订舱位,联系安排货物装卸、监装、检验、衡量、熏蒸、理赔及洽办货物联运中转业务;
(五) 接受委托代签提单及运输契约,签发货物及集装箱交接单证,并代印各种统一货运单证;
(六) 代售国际海运客票,联系安排旅客或旅游客上下船;
(七) 联系国际邮件的装卸;
(八) 洽办海事处理,联系海上救助;
(九) 经办租船和船舶买卖及其交接工作,代签租船和买卖船合同;
(十) 联系申请海员证,办理船员就医、调换、遣返手续;
(十一) 计算运费,代收代付款项,办理船舶速遣和滞期费的结算工作:
(十二) 代购、转递船用备件、物料。
其他业务可另行洽商办理。
第三条 委托方接受本章程,可与本公司建立如下的代理关系:
(一) 长期代理:必须向总公司委托,关系建立后,船舶来港不需逐港逐航次委托;(二) 航次代理:应在船舶到港15天前向总公司或挂港分公司委托(如需停靠一个以上港口,仅向总公司或第一靠港分公司委托即可)。
除上述委托方关系外, 其他有关方要求对同一船舶为其办理业务者, 视为第二委托方。
第四条 委托方经营的船舶,首航中国港口前,必须预先通知本公司,以便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始能来港。
第五条 船舶在港所发生的使费,委托方必须预付备用金。长期代理关系的委托方可预付适当数目的备用金,以供船舶逐港次使用。分公司根据需要,得随时提出增加。航次代理船舶委托方应在船舶到港前, 按分公司索汇金额如数汇达。 如发生索汇项目以外的费用,委托方应在接到迫加通知后,立即补汇。否则,由此而造成船舶延误及其他损失或费用,均由委托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