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委托方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份船舶的挂港计划(包括船名、国籍、到达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吨数、旅客或旅游人数,集装箱重箱空箱个数、船舶,集装箱可用重/容吨)电告总公司及挂港分公司。其中冷藏舱及散油舱应在每月5日之前告下月可用重/容吨。
第七条 委托方或船长应在船舶到港10天前将下列单证寄达挂港分公司(若停靠一个以上港口应分港寄送)。
(一) 船舶规范;
(二) 船员名单;
(三) 租船合同或其他有关运输契约 ;
(四) 委托方自行组织货载的装货计划(包括货种、合约号码、件数、包装、重 / 容吨、发货人等)和运费舱单(可在船舶离装港后15天内寄到分公司);
(五) 进口货物运费舱单(包括超长超重货物及危险品清单)、提单副本、积载图、集装箱单证及其他有关货运单证;
(六) 旅游客及旅客名单(包括过境旅客)及行李清单 。
上述单证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更正。如因船舶航程短,上述(五)、(六)两项单证不能按时寄达时,除在船舶抵港时提供外,委托方或船长应于船舶驶离出发港前电告下列内容:驶来港、预抵期和来港任务(包括装卸货物名称、重量、件数、集装箱数及分舱情况,旅客、旅游客或过境旅客人数,超重、超长货物规格,危险品名称、性质、海协(IMCO)编号,及装舱位置)。
第八条 委托方或船长应在船舶到港前72小时和24小时分别两次将到港日期、时间和前后吃水通知分公司(如第一次所报吃水没有变更,第二次仅报到港时间)。在24小时以内,如到港时间有变更,应随时通知。
第九条 第二委托方应在船舶到港10天前向分公司提供租船合同、 运输契约
、 贸易合同、装卸货种及重量或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分公司应将船舶到、离港和船舶动态及其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委托方和下一港口代理,并在船舶离港后迅速寄送有关旅客、货运及集装箱单证。
第十一条 如船舶发生海事或其他特殊事故,分公司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委托方,并根据委托方意见联系有关部门办理。如情况紧迫,分公司可即会同船长与有关部门洽商处理,并将情况随时通知委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