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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9月22日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
  (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
  (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第三条 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
  (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
  (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
  (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
  (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
  (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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