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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被稽核人对“稽核事实和评价”中有关问题有异议时,如在交换意见中达不成共识,稽核组应将双方分歧详细记录在案,并在稽核报告中客观地加以反映。
  第十九条 稽核组应在交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人提交稽核报告,被稽核人应在收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反馈给稽核组。
  第二十条 稽核组应在收到被稽核人反馈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对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对稽核报告进行恰当的修改,最后形成的稽核报告应由稽核组长和主稽人共同签署,经稽核行稽核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行行长或总稽核审批签发。属委托的离任稽核报告,由受托人审核签署意见,报委托行行长或总稽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稽核的基本情况,包括稽核内容、范围、稽核期、现场工作时间,稽核组组成人员及分工,稽核方案的执行和调整情况等;
  (二)被稽核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现任职务,到职时间,分工主管的业务及调整变更情况等;
  (三)稽核查出的事实和稽核组的评价;
  (四)被稽核人对稽核报告的意见,稽核组与被稽核人在评价方面存在的主要分歧。
  第二十二条 稽核报告应以稽核检查的事实为基础,全面反映被稽核人在任职期间所从事和负责的业务、财务活动及内部管理的情况,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发现的问题,要准确判断被稽核人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长离任稽核不提出稽核整改建议,一般不进行稽核处理,稽核组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处理的,可向稽核行行长提出建议,由行长决定是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长离任稽核的稽核报告发送范围,由稽核报告签发人决定,但应抄送被稽核人、被稽核人所在行党组织和被稽核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稽核人如对稽核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稽核行申诉,由稽核行行长或授权总稽核决定是否对有异议问题重新审定或重新稽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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