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谈判工作,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谈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承办分行接到贷款承诺函后,应对贷款条件进行在确认,即应开始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涉及其他单位时,其他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谈判过程中如遇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内容不符的情况,各分行应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及贷款审查局协调;如协调未果,由贷款审查局报总行贷委会决定。
第四章 信贷合同的审批
第十四条 信贷合同的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
1、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信贷合同,由承办部门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分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一),由分行自行审批;
2、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信贷合同,由承办分行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报总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二),报总行信贷管理局;总行信贷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总行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通过后,由总行信贷管理局批准。
(二)其他种类贷款
其他种类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贷合同送审时,应随附以下材料:
(一)《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
(二)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书中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条件评审报告;
(五)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
(六)信贷合同谈判情况说明;
(七)其他审批时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信贷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中对以下问题作专门说明:
(一)贷款项目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有调整,应说明调整内容;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总行颁布的框架合同文本条款原意有重大出入;
(四)框架合同文本中增加或删除的条款。
第十七条 信贷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