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
(二)对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七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储蓄合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解除合同前本人12个月平均收入的1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一)经用人单位与储蓄合同工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储蓄合同工不能胜任储蓄工作或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储蓄合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解除合同前本人12个月平均收入的1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的。
第三十七条 储蓄合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储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当发给不低于6个月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储蓄合同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储蓄合同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八章 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提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应予受理,并应在30日内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也可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无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的人事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