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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出口初级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实验动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资格订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组织合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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