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财政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至一百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五十万吨至二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百万吨至三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百万吨至四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四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二十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立方米至三十五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十五亿立方米至五十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五十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