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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失效]

  受权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超出其权限的,应报其所在的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
 第五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做出的处罚决定,应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非本局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通知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没有处罚权的县(区)及县(区)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发现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请示有处罚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处罚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覆,超出处罚权限的应逐级上报。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查处活动,并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处罚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按原处理决定应收缴的罚没款可先予扣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复议决定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或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档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负责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法规和外事纪律。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工作证》。
 第十一条 对港、澳、台企业或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外国(地区)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国内资源等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银行分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处罚权限和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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