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必要的设备和供电条件;
(三)有适宜建立电视发射台的场地和工作用房;
(四)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他们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应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依托现有电教单位和学校建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电视发射台的功率、天线高度和辐射方向应以电视覆盖人口密集区域为原则。除大中城市外,一般建中、小功率的电视发射台。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教育电视台和收转台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卫星教育电视接收站的设置、使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站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台站的安全运行,对频道干扰及其他危害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和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播出机房要有安全保卫措施;播出磁带必须严格管理;播出机房不得设置话筒和摄像机,不得作现场直播。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职能机构负责本系统教育电视台、站和频道的管理工作,参与地方无线电频率协调,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