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宣布失效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财政部发布)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现对清理整顿公司的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
《决定》进行清理整顿的公司及其主办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下同)和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均执行本规定。
二、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工作,包括对公司财产的盘点、核查登记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等,由公司主办机关负责。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情况和问题,应按照隶属关系,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参加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负责有关工作的落实。
三、主办机关对已经开办的公司,应按照
《决定》的要求,于1989年3月底前,与主办机关的财务彻底脱钩。
四、主办机关已经用行政费、事业费、专项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以及按规定留用的利润,一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作为国有资产列帐,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五、公司的财产不得转移,资金不得抽走。凡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8年7月21日《关于
解决公司政企不分问题的通知》发布以后转移的财产和抽走的资金,必须立即如数返还。
六、公司与主办机关的财务脱钩以后,主办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公司收取资金和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