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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卫生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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