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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失效]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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