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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国库券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中华人民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 50元和1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货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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