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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89]汇管条字第118号 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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