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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9年3月8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财政部于1989年2月10日发布了《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些地区和部门接到《规定》以后,就其中若干条款如何贯彻执行的问题,要求给予进一步明确。经研究,对其中几个主要问题,我们作了统一答复,现发给你们,供研究参考。随着工作情况的发展,今后如有新的问题,我们将陆续再作解答。

附:
         《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规定》中有关条文所说的“主办机关”和“主管部门”的含义是什么?
  答:“主办机关”是指按照《决定》的精神,不允许经商办企业的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机关本身。
  “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工业企业法》和有关规定,以及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对企业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列入国家机关序列并对公司、企业具有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
 二、主办机关在清理整顿公司财务中应做哪些具体工作?
  答:在这次清理整顿公司财务工作方面,主办机关应做的工作主要有:
  1.根据《规定》二条,对公司财产的盘点、核查登记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等,由主办机关负责。这几项工作,按现行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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