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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日)废止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三十三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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