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