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