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保密委员会受本单位党委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临督;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委员会受本单位党委和部保密委员会领导,并接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部门保密委员会接受部保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监督下,依法行使职权。要熟悉国家和交通部门的保密法规和保密工作;熟悉交通保密业务,具有较强的保密观念和调查研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并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科学文化知识;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要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要从重给予行政外分。
第三十九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