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废止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89]建建字第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原则批准的“三定”方案,建设部负责实施建设监理制度。自去年先后颁发《
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苦干意见》以来,经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果,证明这个制度是可行的。通过总结试点经验,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当前,建设监理工作正值扩大试点阶段。政府监理的范围以建设项目实施阶段为主(不含建设前阶段),社会监理的范围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与社会监理单位协调确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有计划地把建设监理工作逐步开展起来。本规定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件:《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
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确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特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建筑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
公有制单位和私人投资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尚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其他工程是否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政府鼓励投资者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