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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五条 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建设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县(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统一管理建设监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指导本部门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建设监理法规;
  (二)制定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全国性、多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审批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的开工报告;
  (三)检查、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建设监理工作。
  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监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各工业、交通等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参与审查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开工条件和开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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