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计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
5、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7、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8、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0、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1、审查工程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坟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的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临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