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私自承揽或转包用户供用电工程,从中获取利益的;
(5)利用介绍用户供用电工程之机,收受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6)私自改接或投切供配电设备,收受钱、物或其他好处的;
(7)在用户与第三方之间,充当设备选购经纪人,从中私自收取中介费或其它好处的;
(8)在供用电中,故意刁卡用户,借以达到私人目的;
(9)私自为用户搞工程设计或受聘于用户,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的;
(10)为亲朋提供供用电方便,从中获得利益的;
(11)在用户工程中,故意拖延前期工作、施工时间或在安装、调试中故意留有尾巴,借以获取利益的;
(12)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13)违反规定擅自改计划用电指标,从中收受好得的;
(14)措推广机电产品之机,私自收受制造厂钱物的;
(15)违反调度纪律,私自对关系户或亲朋所在地,少限电少停电,从中获得好处的;
(16)电费抄收人员,从自改变不同电价电量的比例,从中获得好处的;
(17)随意拉闸断电,借以索要好处的;
(18)违反规定,私自减免供电工程贴费、滞纳金等,从中收受好处的;
(19)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采取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获取好处的;
(20)其他利用电业职权,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条 接受用户用电申请、供电方案审定、供电工程贴费收取、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电度表计安装及校验、用户工程管理、用户负荷管理、用电监察、用户供电设备及电工作业人员管理等供电企业的主业,不得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管理,已经划给出去的,应当收回归主业;凡兼有主业和多种经营双重性质的部门,必须将主业与多种经营彻底分开。
第六条 用户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电气工程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用户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和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供电企业用电管理部门不得无理阻拦或拒绝竣工检验。
第七条 经国家鉴定合格并允许进网运行的机电产品,供电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拦用户使用和进网运行。
第八条 供电企业向社会公开统一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并公告法定的处罚规定,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供用电工作人员需到用户工作或联系业务的,都必须佩带证件。施工人员应主动向用户出示派工单。用电监察人员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用户有权拒绝其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