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以及境外财团的优惠贷款;
(二)外国政府补贴的出口信贷;
(三)境外商业贷款;
(四)在境外发行电力债券;
(五)在境外发行电力股票;
(六)外方投资者直接投资;
(七)其它方式,如租赁、易货贸易等。
第七条 主管部门安排国家有关行政条件较为优惠的外资贷款,重点建设大型水电项目、大型坑口火电项目、远距离输电项目以及中西部地区的电力项目。中西部地区应积极创造吸引外资的条件。
第八条 电网为国家所有,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电网建设利用外资,一律采取借贷方式,由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还本付息。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可在下列电力项目建设中投资:
(一)火力发电厂;
(二)水力发电厂;
(三)核电厂;
(四)新能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抽水蓄能电站。
(六)老电厂扩建及技术改造等。
第十条 外方投资者可选择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外方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合资建设,成立中外合资经营发电公司或中外合作经营发电公司;
(二)外方投资者对中国现有电厂的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与中方组成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发电公司;
(三)外方投资者可通过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组成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发电公司,所购股权比例一般不超过30%。
(四)外方投资者可以申请独家投资建设,经国家批准成立外资经营发电公司。
以上合营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可以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电网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合作期限(不含建设期),火电厂不高于20年;水电厂不高于30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各方的实际情况确定。
合资、合作期满后,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合同、章程进行清算和移交。
外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比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合资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合同中具体确定。除经国家批准者外,骨干电力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总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均应由中方控股,保持实际调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