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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8.违章指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由肇事者负主要责任:
  1.违反安全交底,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2.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
  3.未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
  4.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第八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死亡事故的统计工作。企业领导要对报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各施工企业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应于次月五日前,年报应于次年元月二十日前汇总报能源部基建司及有关单位。
  对重伤及以上事故,在报送年报时应同时填报《事故分析调查表》(附表4)。
  第八十二条 事故统计范围:
  1.施工企业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各种形式的计划外用工。
  2.企业职工在施工区域内(包括修配场,库房、车库)从事与施工有关的工作,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3.企业跨省、跨系统承包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4.电力建设施工企业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他集体企业承包部分工程所发生的伤亡事故。虽属独立核算,但产值、产量计入施工企业的。
  5.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的包工队,但系单纯劳务输出,产值产量计入发包单位的,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发包单位统计上报。
  6.不符合承包等级,未经安全施工资格审查而招用的不合格的包工队,不管在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发生的伤亡事故均应由发包单位统计报告。
  第八十三条 不列入统计范围:
  1.包工包料,自行上报完成产值、产量的包工队的人员发生的伤亡事故。
  2.民工发生的伤亡事故,统计在表外。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八十四条 强化安全施工与经济挂钩的管理手段,实行安全施工奖惩办法。
  一、奖励
  1.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领导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规定,在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或职业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2)消除事故隐患,避免发生重大事故的;
  (3)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4)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方面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出重要建议,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成绩显著的:
  (5)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6)各级行政正职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作用,实现企业全年无死亡事故、重大机械设备事故、火灾事故、重丈交通事故,成绩显著的。
  2.对单位的奖励可分为表扬、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对个人的奖励可分为表扬,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3.奖金来源: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从工资总额中预留百分之一作为基金;其他企业在奖励基金中提取,由企业财务部门设基金专户,由安全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二、处罚
  1.对因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安全工作规程,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应首先追究领导责任。
  2.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1)对造成重伤事故的主要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2)对重大及以上伤亡事故的主要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记过及以上行政处分;
  (3)对轻伤事故或恶性未遂事故(见附录5)的主要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情节恶劣者,应子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
  3.对前款所列事故中负有一般责任的人员,也应视情节,给予必要处分。
  4.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并处或单处。
  6.对坚持安全施工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应加重处罚。
  7.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应予以经济处罚。罚款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经济罚款的百分之七十应返回企业用于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百分之三十由主管部门留作安全奖胁基金。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施工企业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时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下列用语是指:
  (电力建设)公司,指省(直辖市,自治区)级电力建设管理机构,如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总)公司。
  现场性公司,指省级电力建设管理机构领导下、具有法人地位、实行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工程公司,分公司、工程处等。
  工地,指现场性公司领导下的二级机构。有些单位称工区、队等。
  民工,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的规定,送变电施工企业从事电力基本建设,在施工现场就近使用的农村劳动力。
  包工队,指持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经济独立核算。但其产值、产量由发包单位统计上报的施工队伍。
  建设单位,指工程建设的甲方,如筹建处、工程指挥部等。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基本建设司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水电部颁发的《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生产)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附录1             必须审批的安全措施项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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