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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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