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案不适用我院<关于非所
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函》
(1989年5月12日 (88)民他字第5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88〕66号《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我院〔1986〕民他字第29号
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你省聂福云回赎房屋纠纷案。聂福云回赎房屋问题属于公私合营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30号)的精神去处理,并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88〕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房屋回赎案件,原告聂福去在原滕县西关新街有楼房一座,1954年6月经人介绍将该楼房北头上下各1间典给李诗臣设新华文具店,典价500元,折合小麦5000斤,典期四年。1956年公私合营时,李诗臣将此房作价350元投资于原滕县百货公司并领取了定息。现聂福云要求回赎此房。根据你院〔1986〕民他字第29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准予回赎。而滕州市委统战部依据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又不准回赎。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因涉及政策法律问题,我们不好提具体意见,特予请示。如非我们理解有误,对此类问题,最好与中央统战部和商业部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文件下达,以便贯彻执行。
当否请批复。
附:中央统战部和山东省委统战部文件复印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福去案件的请示报告
附2:
《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问题的补充报告》
(鲁法(民)发〔198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