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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
 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1989年5月30日(89)法经函字第1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9>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购销双方的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合同或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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