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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
 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1989年6月9日 〔1989〕民他字第1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一案的请示报告和案卷,均已收悉。
  从你院报来的案卷材料看:讼争的两栋房屋,是解放前高三妹夫家兄弟4人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共有是正确的,故同意不再变更。但应继续做好高三妹等人思想工作,劝导他们珍惜兄弟情谊,以团结为重,服判息诉。
  此复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三妹等人诉陈德晶房屋确权

               一案的请示报告》
            (〔89〕赣法民字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南昌市高三妹等人诉与陈德晶房屋确权申诉一案,经过复查,现将案情报告呈报你院,请予核示。
  该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妥当的。且已执行完毕,但高三妹及其子女不服判决。长期反复向上级机关申诉,为了慎重起见,特报请你院审核批复。
  附呈:案情报告
    一、二审案卷,申诉卷共计8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陈德晶市诉高三妹等人
              房屋确权案的案情报告》

  本案经一、二审5次审理,历时6年多,一方当事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经调卷审查,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情当事人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三妹,女,78岁,汉族,安义县人,家庭妇女,住本市浮桥头13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朋,陈爱民,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陈宗煌),男,59岁,汉族,安义县人,系东湖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包家巷60号,高三妹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炳星(陈锐之子),男,39岁,系南昌市三建公司机运处工人,住本市上营坊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贞,女,56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市教育局干部,住本市三径路2号,高三妹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珍,女,54岁,汉族,安义县人,邵武机务段职工,住福建省邵武市水北大街106号。系高三妹之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晶,男,76岁,汉族,安义县,系抚河木制品退休工人,住本市浮桥头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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