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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宗煊(陈德晶之子),男,41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教员,住本市南方电动工具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德淼,男,62岁,汉族,安义县人,系南昌市第一搬运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临江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宗芸,女,42岁,汉族,安义县人,系樟树磷肥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宗火,女,40岁,汉族,安义县人,系江西省外贸包装厂工人,住本市下水巷14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志坚,男,16岁,汉族,南昌县人,学生,住本市豫章后街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芙蓉,女,14岁,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莉莉,女,11岁,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朱锋,41岁,系南昌通用机械厂工人,住址同上。(朱志坚、朱芙蓉、朱莉莉之父)。
 二、案情
  申诉人高三妹的丈夫,陈锐、陈淑贞、陈玉珍的父亲陈德鑫(1981年病故)有3个弟弟:大弟陈德晶、二弟陈德聂(1953年病故)三弟陈德淼和一个妹妹陈庚金(从小被人收养)。解放前,陈德鑫四兄弟先后在南昌学徒,当店员。1936年陈德鑫与人合伙开“大有成”粮行,后因故停业。1939年日军侵占南昌,陈家四兄弟逃难到吉安等地谋生,在逃难期间,陈德晶曾到波阳县税务所工作。1945年日本投降后,陈家四兄弟回到南昌,由老大陈德鑫主持经营“大有成”粮行,他3个弟弟均在“大有成”工作。由于经商获得盈利。1947年,以陈德鑫名义购买了南昌市浮桥头13号(原24号)房屋一栋,面积一分六厘二毫八丝,即108.42平方米,次年又购买沿江路83号房屋一栋,分别有房产证、买房契约为证。为了扩大经营,1946年,除陈德鑫、陈德淼继续经营“大有成”粮行至1952年以外,陈德晶与人合伙开设“义顺”粮行,陈德聂在沿江路开设油盐店。1948年上半年,陈德晶又到安义开设“德丰”粮行。虽然分开经营,但未分家,所有店铺基本上是兄弟共有。1948年陈家四兄弟在安义老家盖了一栋2层楼房,陈德晶、陈德聂、陈德淼的家属均在老家与公婆一起生活。陈德鑫儿子陈锐是在老家新盖房屋结婚的。婚事主要由陈德晶操办。解放后,南昌市浮桥头13号房产登记是陈德鑫的名字。农村土改陈母划为工商业主兼地主,四兄弟同一家庭出身,1951年安义“德丰”粮行停业,陈德晶即来南昌与陈德鑫居住在浮桥头13号。至今,分开生活。沿江路83号房租,计人民币2230元,共计3469.10元,应从上述款项由陈锐一方给陈宗芸1000元,其余归陈锐一方所有。
  陈锐不服二审判决,先后向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务会等单位提出申诉。本院民庭于1985年3月8日函转市中院民庭复查处理。最高法院民庭于同年8月16日函转南昌市中级法院审查处理。并报送处理结果备查。此函抄送了我院。1988年6月11日市中院书面驳回了申诉。此后,陈锐仍然继续申诉、上访,不执行二审判决,说房子是他母亲的,他没有继承母亲的房产,坚决不同意支付1000元给陈宗芸。西湖区法院于1985年7月8日向东湖区大院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由陈锐付给陈宗芸人民币1000元;2.每月在陈锐工资中扣除40元给陈宗芸,至付清止。陈锐对扣工资的强制执行办法更有意见,多方申诉、上访。1985年7月31日东湖区大院街道办事处向西湖区法院去函。反映陈锐于同年4月退休,每月退休金78.58元,每月扣除40元,只有38元多,生活确有困难,建议每月扣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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