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9月29日,本院民庭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再审:(1)本案应追加当事人,陈锐的母亲高三妹是房屋所有人之一,是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现在她坚决要求参加诉讼是合法的。(2)二审判决的“陈锐一方付给陈宗芸1000元”。每月扣除陈锐的工资40元,占工资的一半多,现在陈锐对此很有意见。是有理由的,应予解决。经与一、二审民庭同志研究,二审同意自行再审。
1985年10月14日二审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
一审在重审期间,于1986年元月裁定:浮桥头13号房每月租金110元,从本月起高三妹领取60元,剩余50元由红光铁件厂保存,1987年3月10日,一审重审判决:一、本市浮桥头13号前屋(包括楼上)以大门中线,后屋以中线为准,屋南面归陈德晶所有,屋北面归高三妹及其子女所有。本市沿江路83号房拆迁费、安家费800元归陈德淼、陈德聂子女共同所有,由陈德淼退出400元给陈宗芸、陈宗火、陈宗梅平均继承,陈宗梅的份额归其子女继承;二、1986年元月至1987年3月由东湖区红光铁件厂每月扣押保存的50元房租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给陈德晶;三、其他要求不予准许。
1988年9月10日,二审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三项,变更第一、二项;二、本市浮桥头13号房屋以其南、北墙距的中线为准(包括楼上、后面屋)北面房屋归高三妹及其子女所有,南面房屋归陈德晶所有。沿江路83号房拆迁费800元归陈德淼所有;三、1986年元月至1988年3月由东湖区红光铁件厂每月保存的50元租金中,600元由陈宗芸、陈宗火和陈宗梅平均所有,陈宗梅的由朱志坚兄妹所有,其余的归陈德晶所有;四、自1988年9月份起,浮桥头13号房屋租金由高三妹陈德晶各得一半。
1988年10月10日,高三妹向本院提交申诉状:本案争议房屋,是她和丈夫陈德鑫独资购买的,资金来源除母亲资助外,其余是陈德鑫夫妻独资经营“大有成”粮行的盈利,陈德晶没有在此店参与经营,陈德淼在此店是店员拿工资的。解放初期产权登记是陈德鑫的名字有房产证为据。他人无共有产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德晶无理起诉。
……
四、认定证据
认定本案争议的二栋店房属于陈德鑫兄弟四人共有的证据有:
1.陈德鑫1969年4月9日在自己签字的《谈话记录》上说:我在日寇投降后在本市浮桥开大有成粮行,同年的时候就是四兄弟在行工作,没有雇工,大约一年左右开始雇工。
2.陈德晶1970年7月20日在《我家解放期间的情况》的档案材料上称:解放前是个大家庭,我兄弟四人在外做事,大哥陈德鑫开大有成粮行,我与人在安义与人合伙开德丰代理行,我弟在沿江路开油盐店,陈德淼在大哥处,整个家庭的经济权在陈德鑫处。1973年4月17日他在“职工履历表”中的“解放前后家庭成员”中填写:哥陈德鑫、弟陈德聂、弟陈德淼均在53年离开吃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