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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高三妹及其子女还提出陈德晶没有在大有成工作过,陈德聂、陈德淼是店员,领工资。但有店员万国辉、刘桂芳、刘三北等人证明陈德晶在大有成粮行工作过。余乃贵(1947年学徒,时年15岁)说,我个人认为老三、老四是在大有成工作赚工资的,多少钱不清楚,理由是他俩同我们一样做事,周奕澄(1947年店员)说,陈德淼是老板还是工人?那就不晓得,难哇,他是跟师傅样,拿钱的。据此,申诉人提出的这个问题,不能认定。
 五、我们的意见
  1.本案争讼的两栋房屋,是解放前陈家4兄弟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其买房契约和房产证是老大陈德鑫的名字,应视为陈德鑫代表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其房屋产权属于兄弟4人共有。自解放初期以来,4兄弟对其房屋已作了安排,各得其所:陈德聂、陈德淼共同居住沿江路83号房;陈德鑫、陈德晶共同居住浮桥头13号房已有30多年,一直到现在,应是陈德鑫、陈德晶共有。对此共有房屋的分割,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一、二审判决浮桥头13号房屋归高三妹及其子女和陈德晶各半所有。同时,已考虑到陈德鑫购置此房的贡献较大,将1980年以来高三妹及其子女已经收取该房屋租金等共3000余元,已判决给高三妹及其子女所有,给了一定的照顾。据此,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原则上是对的,应予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2.陈德鑫是大家庭的当家人,是家庭创业和购买房屋的主要贡献者,本来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考虑再多分一点份额。但经与二审承办人看现场,二审判决已经执行了,划线切墙隔开了房屋。一审裁定诉讼保全扣留的房租,判决陈德晶的1000元,也已经执行。同时,陈德晶是住房困难户,判决得到的一间房屋隔成2间,陈德晶夫妇及其儿媳各住一间;高三妹判决获得的一间,现在她随子女生活。据此,没有什么好办法,使陈德鑫再多得点份额。
  3.二审终审判决从浮桥头13号房的房租拿出600元给陈德聂的后代继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钱也不多,可予以维持。
  合议庭意见:二审终审判决原则上是对的,可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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