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如果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中国法院对该项诉讼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2.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涉外经济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者否定当事人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3.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二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当前一般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有条件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比较简单、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案件受理问题
1.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2.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等,不因合同本身无效而失去效力。我国参加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八十一条就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在合同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需要解决的善后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返还价款或货物等,仍应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