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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关于对铜、锌、铅、锰、铁、镍等六种矿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紧急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6日)废止

经贸部关于对铜、锌、铅、
 锰、铁、镍等六种矿砂实行
 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紧急通知
 (1989年6月14日海关总署转发)


  铜、锌、铅、锰、铁、镍等六种矿砂是国家重要的战略物资。由于我国内资源紧缺,冶炼业不得不依赖进口部分矿砂维持生产。最近发现少数出口企业不顾国家利益、钻政策空子,大量出口上述资源、影响了国家生产需要。为制止这种行为,我部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铜、锌、铅、锰、铁、镍等矿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上述产品的出口(包括进料加工),事先必须分别报请该产品主管部门物资部、有色金属公司提出审查意见,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按批准的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申报出口文件和有关部门主审意见抄报国家计委备案。今后国外商人和港、澳、台商人不得从事在我国境内购买上述原料,并以来料加工名义进行的加工出口业务。
 二、对货已运到口岸,即将装运而来不及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为不影响对外履约,经商海关总署,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由出口单位向海关出具保函,及海关审查同意,由海关登记放行,限定在十五日内补证结案。逾期不补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接受保函日期为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至六月二十日,过期不再接受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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