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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6月15日发布)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产品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出口退税若干具体规定做如下补充:
 一、对国家禁止出口的产品,如有出口,不予退税。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按以下规定计算退税:
  (一)对加工复出口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将进出口料、件在生产环节计算征税时已抵扣的税款予以扣除。
  (二)对加工复出口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已减免的税款;对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而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对其所用进口料、件已减免的税款不做扣除。
  (三)计算扣除已减免进口料、件税款的公式如下:
  扣除税款=(进口料、件的到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实纳关税+实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口岸费用)×进口料、件的产品税适用税率或增值税的扣除税率-进口环节实纳产品税、增值税。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原则上在购进月份办理退税时一次扣除。个别企业因进口料、件量大,生产周期长,一次扣除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退税时分期扣除。
  (五)对外贸包装公司用进口料、件包装产品出口或加工成包装物出口的,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金额。
 三、对出口以无税或低税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各地应当按照产品的实际税负核定退税率,据以计算退税。外贸企业提供不了有关资料或者实际税负不清的,按照不高于5%的税率计算退税。
 四、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购买国内生产的施工设备到国外施工使用,不予退税。
 五、对工贸与外贸企业互相委托出口的产品,在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对委托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办理出口代理业务的,受托方均应开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须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税务局审核盖章,方可据以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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