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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现对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应按国发〔1989〕21号文件所列条件等规定执行。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实行内部集资。集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银行同期限贷款利息的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中支付。经批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能用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归还集资本息。
 三、经批准实行股份制的集体企业,支付的股息应全部在企业税后分红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集资利息、股息,包括将利息、股息转为集资、股票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然后再行发放或办理划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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