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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国家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审计条例》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第十二条 《审计条例》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条例》十二条第六项所称的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条例》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包括:
  (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提供的各类贷款;
  (二)对外发行债券;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团体提供的各项援助;
  (四)利用国外资金的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审计条例》十二条所列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向负责对其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报送与《审计条例》十三条所列审计事项有关的预算、计划、决算、报表、规章、文件、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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