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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5日)废止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二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系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由建设部审定发布,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等级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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