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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国务院令
(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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