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后,阎、黄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矿务局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不能行使《
城市规划条例》赋予政府主管部门的职权;2.综合商店修建在铁路中心站地界内,是经原中心站站长同意的;3.开阳县法院不应将该案作为执行案执行。
1987年5月2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可按执行申诉案受理)。中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案执行合法,并于1988年3月14日将意见书面请示我院,此间,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3日来函,要求“将该案作为执法大检查的重点案件,尽快组织复查。”我院根据省人大法委会的要求,会同地、县法院,两次亲赴实地处理。因意见分歧大,解决未果。
二、请示意见
1.开阳县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合法。
一种意见认为:开阳县法院对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国务院1984年1月5日颁发的《
城市规划条例》第
53条、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开阳磷矿应属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我省未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也未制定实施办法)其主管部门有权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作出行政管理决定。当其行政决定在执行中受到干拢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阳县法院受理并执行该案是合法的。并且阎、黄所建之房是在磷矿区内,未办理任何用地、建房手续、系侵占公地建房,法院拆除违章建筑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省人民政府未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矿务局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无权行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职权。故该矿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作出的《决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综合商店虽系违章建筑,但在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也不能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因此,开阳县法院让矿务局撤诉后又作执行案受理而强制执行该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2.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和补偿问题。
如果上述第二种意见成立,就存在一个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和进行补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