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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失效]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
  (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六)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七)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八)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第九条 审计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查证业务,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办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根据政府的规定,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应出具委托书或者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向委托方收费。
  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项目,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等事项,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授予审计事务所下列权限: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其他委托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应在委托书或书面协议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委托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鉴定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有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业务办理完毕,审计事务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资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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