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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失效]

  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如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违纪行为,应当在报告中提出。必要时,有权拒绝出具报告。
 第十七条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制订或者审批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和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 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开展、财务收支、法定代表人变动等情况,以及社会审计工作的有关资料,审计事务所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告、报送。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纳税,纳税有困难需要申请减免的,应当按税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根据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财务管理和人员待遇的具体办法,报主管的审计机关批准后施行。
  审计事务所与其主管审计机关、筹组单位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相互侵占。
 第二十二条 为交流社会审计工作经验,维护合法的职业权益,监督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审计事务所可以联合成立行业性的协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审计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严格遵纪守法、工作成效显著的审计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责令解散的处分,经该所的主管审计机关提出建议,由批准成立该所的审计机关作出决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由审计事务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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