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