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甘棠供销社拆除酱园西面房屋四间建了三间盐仓,孙嵩群未提出异议。1968年“文革”期间陈洪兴被打死,1968年孙嵩群及其6个子女下放原籍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借住他人房屋,其在镇上的27号房屋由甘棠供销社全部使用。1972年供销社拆除酱园南面6间房屋,建一栋门市部,孙嵩群亦未提出异议,同年其在农村住房发生困难,向供销社要求解决,供销社就地买了5间房屋给孙居住,至1975年孙嵩群全家被收回城,向供销社要回27号房屋时,供销社令其退交了在农村购买的5间房款。1979年供销社拆除酱园东面一座晒台和1982年拆除北面7间房屋,建两栋职工宿舍楼时,孙嵩群则提出异议,要求归还产权并要求安排从业人员和子女顶职,供销社均不予解决。1985年3月,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家酱园房屋一座被甘棠供销社以借用为名,强占谋侵其房产,将其房屋全部倒毁重建,并以1952年人民政府发给陈逢勋的桂契字第071102号房地契纸为据,请求归还。被告甘棠供销社答辩称,陈洪兴已将酱料场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不同意退回。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酱料场及用具已经投资入股,判决不能退回,漏付给原告1年8个月股息一次付清,被告应给原告享受与其他投资人员同等待遇。孙嵩群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给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1号(66)工商行字第51号和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规定,认定陈逢勋是工商业者,争议房产属生产资料,属当然的私改对象,因陈逢勋未申报而漏改,1962年对其补改造是完全正确的。于1986年7月7日判决维持原判。
孙嵩群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申诉。
经我院调卷审查和派员到当地进行调查,以及与自治区商业厅、供销社、统战部、城建局房管处、宾阳县供销社等有关单位联系,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德成号”业主陈逢勋系工商业者,讼争房屋及用具1962年已作价投资入股于甘棠供销社,孙嵩群也领取了股息。但是对于讼争房产是否属于公私合营对象,该不该投资入股于甘棠供销社,以及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和归属等问题,有如下意见:
一,陈逢勋系工商业者,论争房屋及用具是原“德成号”的生产经营用房,属于生产资料,如它一直经营,对私营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它应当属于公私合营对象。但是,该房产在“德成号”停业后并由甘棠贸易公司和甘棠供销社无偿借用3年之后,公私合营才开始,“德成号”也已经不存在了,该房产已经不是私营企业或小摊贩的经营用房,更不是隐瞒未报的财产,公私合营时没有把它合营,1962年业主要求归还,甘棠供销社不愿意退还,未经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定该房产是公私合营漏改造对象而补作改造,并把它作为投资入股于该社,是缺乏政策依据的。况且投资入股后没有按政策给予投资入股人员享受应该享受的待遇。该发给10年股息而不发够,该发给5%息率的不发足等等,这些都是不对的。但是原产权应不应当退还,无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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