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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四号)——关于使用邮政编码的规定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废止的局长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2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四号)
 (1989年7月27日)


  为了保证专利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邮电部门关于使用邮政编码的规定,特作如下公告。
 一、凡在中国专利局已申请专利的申请人,请尽快来信来函说明自己的申请号、详细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二、寄交中国专利局的申请文件、中间文件、各种信函以及汇寄的各种专利收费款项,都须注明寄件的详细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否则无法联系。
 三、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专利申请的邮政编码被视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在形式审查中予以审查。如未填写邮政编码,申请人应在指定的限期内予以补正。否则,审批工作程序中的联系中断,通知、决定无法送达,致使专利申请资格或专利权丧失,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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