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恢复对国务院
任命的工作人员发给任命书的意见》的通知
(1981年11月3日)
为健全任免干部制度,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现将国务院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三日批准国家人事局《关于恢复对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发给任命书的意见》,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命书》式样(略)转发给发给你们。
关于恢复对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发给任命书的意见
一、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精神,依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务任免行政人员办法》对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后,经党中央批准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均依照法律规定报请国务院任命,并发给国务院任命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命书由总理署名。
三、发给任命书的范围: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直属机构的局长、副局长、社长副社长、主任、副主任、顾问,国务院参事;
(二)各部副部长、顾问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顾问、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司长、副司长、顾问、总工程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顾问;
(四)驻外代办,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
(五)重点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一般高等学校校长、院长;
(六)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包括设在就外单位)的经济、科研、文化、卫生等机构中相当副司局长以上的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管理局局长、副局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四、国家人事局根据国务院批准任命的人员,办理填发任命书的具体工作。并通过国务院各部门的干部(人事)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将任命书发给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