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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2)

  【释义】本条文所提及的直配线路系指电压等级在35kV及以下的由发电厂或供电局的变电所、开关站直接通向用户变电所或高压开关室的高压线路(包括电缆),并包括向某一用户直接供电时,经中间支接或通过专用开关站向其他几个用户同时专供电的线路,当这类线路发生故障,构成事故者,才可定为配电事故。对于电压等级在35kV以上的(个别地区66kV以上)的直配线路,一般情况下,此类线路所供的用户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较大,用电的安全要求也较高,对线路的维护工作具有更严格的要求,当此类线路发生故障构成事故时,就不应当定为配电事故,而应定为输电事故。
  此外,发电厂、供电局35kV变电所通向用户的线路上支接有公共变电所(或经此公共变专用开关站转供时)线路发生故障,造成公共变电所停电构成事故时,仍应定为输电事故。
  2.2.12 由于通信失灵造成延误送电或扩大事故者,除事故单位定为事故以外,有责任的有关通信单位亦应统计1次事故。
  【释义】本条指由于系统内部通信装置本身故障,或由于通信值班人员擅离岗位,致使事故情况不能及时汇报,或通话质量极差,调度命令不能及时传达而造成延误送电或事故处理不及时而扩大事故。发生上述情况,直接管辖该通信设备的单位应定为1次事故。
  2.2.13 网、省局直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集中检修单位,承包电力生产检修工作中,发生了设备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则不分主、次,双方各统计1次事故;如果责任分不清,同样各统计1次事故;如果一方有责任,另一方无责任,则有责任一方定为1次事故。
  2.2.14 一次事故中如同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应分别各定为1次事故。
  2.3 事故性质的确定
  事故根据其性质的严重程度及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
  2.3.1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
  2.3.1.1 人身死亡事故一次达50人及以上者。
  2.3.1.2 电力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者。
  【释义】这两条是根据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第34号《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0年3月20日劳动部劳安字[1990]9号文“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规定的。
  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同2.1.4.1条释义。
  2.3.1.3 大面积停电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
  1)电力系统减供负荷超过下列数值:

    全网负荷    减供负荷
   10000MW及以上    30%
   5000~10000MW以下  40%或3000MW
   1000~5000MW以下   50%或2000MW

  2)中央直辖市全市减供负荷50%及以上;省会城市全市停电。
  【释义】发生本条规定的大面积停电事故,应定为特大事故,若有关发电厂、供电局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如调频、调压、事故拉闸、低频减载动作不合要求等),有关单位应分别定为1次事故。
  本条所指中央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减供负荷均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省电网和省会城市若由于电网小,电网结构薄弱,发生此类事故时,经电力工业部同意可定为重大事故。
  2.3.1.4 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事故,经电力工业部认定为特大事故者。
  【释义】对电力生产中发生构成公安部[89]公发26号文和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文中规定的特大火灾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仍按公安部的现行规定上报地方有关部门。是否统计为电力生产特大事故由电力工业部认定。
  2.3.2 重大事故
  2.3.2.1 人身死亡事故一次达3人及以上,或人身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与重伤达10人及以上者。
  【释义】本条文同根据1991年4月25日劳动部颁发劳安字[1991]23号文“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条文规定,同时结合电力生产安全要求,规定了人身死亡与重伤一次达10人及以上定为重大事故。
  2.3.2.2 大面积停电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
  1)电力系统减供负荷超过下列数值:

    全网负荷      减供负荷
   10000MW及以上     10%
   5000~10000MW以下   15%或1000MW
   1000~5000MW以下   20%或750MW
   1000MW以下      40%或200MW

  2)中央直辖市全市减供负荷30%及以上;省会或重要城市(名单电管局、省电力局确定),全市减供负荷50%及以上。
  【释义】同2.3.1.3条。
  本条所指全市,均指市区范围,不包括该市所管辖的县。
  由于电网结构条件所限,若系统中一台大机组或一条输电线路跳闸,减供负荷即可达到本条规定者,事先报部认可,可不定为重大事故。
  2.3.2.3 装机容量达2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或电网容量在3000MW以下,装机容量达1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包括电管局、省电力局自行指定的电厂)一次事故使两台及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
  【释义】发生全厂对外停电(全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系统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或装有调相机的发电厂发电机组全停,调相机未停,仍应定为全厂停电事故。下列情况全厂停电不定为重大事故:
  1)装一台锅炉,多台发电机的电厂,锅炉停运使全厂停电;
  2)全厂装一台升压变压器,又无直配线的电厂升压变压器停运;
  3)只有一条线路对外输电的发电厂,若该线路故障,断路器跳闸时;但此类事故在填报事故报告的“事故分类”栏目时,应填为“全厂停运”。
  2.3.2.4 下列变电所之一发生全所停电:
  1)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变电所;
  2)枢纽变电所(名单由电管局、省电力局确定);
  3)一次事故中有3个220kV变电所全所停电。
  【释义】枢纽变电所由电管局、省电力局事先公布,并抄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单一线路供电的330kV变电所全所停电不定为重大事故。
  变电所全所停电事故系指该变电所经主变压器转供的负荷降到零。
  3个220kV变电所全所停电不包括由单一线路串接供电的3个变电所,这些变电所中不包括用户变电所,但包括发电厂升压站。
  本条所称变电所,泛指变电站、换流站、变频站等。
  2.3.2.5 发供电设备、施工机械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0万元。
  【释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见2.1.4.1条释义。
  2.3.2.6 25MW及以上机组的锅炉、汽(水、燃气)轮机、发电机、调相机、水工设备和建筑,31.5MVA及以上主变压器,220kV及以上输电线路和断路器、主要施工机械严重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原设备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来铭牌出力和安全水平。
  【释义】“修复时间”是评价设备损坏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设备损坏修复时间是指设备损坏停运开始,至设备重新投入运行或修复后能转入备用为止。断开设备和投入运行(备用)所进行的一切操作时间均包括在内,即非计划停运时间。不论损坏的设备有无代用设备,原设备在30天内不能修复投运或备用,均应定为重大事故。
  临时性恢复发供电或设备修理后仍有较大的缺陷,虽已达到原来的出力,但没有达到设备原来的安全水平,仍应定为重大事故。
  2.3.2.7 其他性质严重事故,经电管局、省电力局(或企业主管单位)认定为重大事故者。
  【释义】对电力生产中发生构成公安部规定的重大火灾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仍按公安部的现行规定上报地方有关部门,是否统计为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由其主管单位认定。
  本条所称企业主管单位是指水电工程局、电力建设局等部属施工企业和部归口管理的有关单位(下同)。
  2.3.3 一般事故
  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均为一般事故。
  3 障碍
  3.1 一类障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一类障碍。
  3.1.1 设备非计划停运或降低出力未构成事故者
  3.1.1.1 主要发供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非计划检修或停止备用。
  【释义】按2.1.2.3条和2.1.2.6条规定,未构成事故的主要发供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非计划检修或停止备用,定为一类障碍。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定为一类障碍:
  1)环形电网中一台断路器跳闸,使电网开环运行;
  2)双回线供电,一回线跳闸,未造成限电;
  3)装有自投装置的设备,当一台设备故障跳闸,自投装置自投成功者;
  4)发供电设备晚间低谷消缺(系指当天晚峰以后到第二天早峰以前消缺),向电力系统调度申请得到批准,且时间不超过8h。
  3.1.1.2 发电厂的大机组因计算机控制保护装置或单项重要热工保护装置动作跳闸,引起发电机组停运,在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批准期内,停运未超过2.1.2.2条规定的时间。
  【释义】为了保护大机组,只要停运未超过2.1.2.2条规定的时间,可不考虑是否对用户少送电或电网限电。
  3.1.1.3 发电厂的异常运行,引起全厂有功出力降低,比调度规定的有功负荷曲线的值低5%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h;或一台主机组实际出力下降50%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5min;或一台机组出力下降到零。
  【释义】同2.1.2.4条释义。
  水力发电厂(站)准备间调相运行时,由于机组异常运行,跳闸停机如设备未损坏者可定为一类障碍。
  3.1.1.4 发电厂和装有调相机的变电所的异常运行,引起无功出力比电力系统调度规定的无功负荷曲线值低10%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30min;或一台调相机机组(包括调相运行的发电机组)的无功出力下降到零。
  3.1.1.5 按电力系统调度调峰要求,锅炉带最低负荷运行时发生灭火停炉,但非人员过失造成,而且未引起设备损坏或对用户少送电(热)。
  【释义】本条文所指调峰锅炉所带的最低负荷要通过试验确定,并经电管局、省电力局批准。
  3.1.1.6 燃煤、燃油锅炉确因来煤、来油质量差造成的灭火停炉,但未引起设备损坏或对用户少送电(热)。
  3.1.1.7 抽水蓄能机组不能按调度规定正常抽水。
  3.1.2 电能质量降低
  3.1.2.1 电力系统频率偏差超出以下数值:
  装机容量在3000MW及以上电力系统,频率偏差超出50±0.2Hz,延续时间30min以上;或频率偏差超出50±1Hz,延续时间10min以上。
  装机容量3000MW以下电力系统,频率偏差超出50±0.5Hz,延续时间30min以上。或频率偏差超出50±1Hz,延续时间10min以上。
  【释义】同2.1.3.1条释义。
  3.1.2.2 电力系统监视控制点电压超过电力系统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数值的±5%,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h;或超过规定数值的±10%,并且延续时间超过30min。
  【释义】同2.1.3.2条释义。
  3.1.3 其他
  3.1.3.1 事先经过电管局、省电力局(或企业主管单位)批准进行的科学技术实验项目,在实行中由于非本单位人员过失的造成的设备异常运行,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3.1.3.2 老旧小发电机组和起次要作用的输变电设备,发生非本单位人员过失造成的异常运行,用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释义】本条所指的老旧小和次要设备主要是指使用了30年及以上的不值得再耗用较多资金改造,以提高其安全水平的25MW及以上的发电机组、31.5MVA及以下的主变压器和担负次要任务的35kV输电线路。
  此类设备必须事先经过电管局、省电力局鉴定认可。
  3.1.3.3 用户过失引起的线路跳闸事故,发供电单位没有事故责任者。
  【释义】由于用户过失引起了对其转供的其他用户少送电,如无发供电单位责任者,可定为一类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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